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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核發及管理,依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電監會28號令)及《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申請條件》(電監資質〔2010〕4號)、《關于印發〈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施工機具設備參考標準〉的通知》(資質辦〔2010〕6號),以及有關電力行業標準,結合廣東、廣西、海南省(區)電力施工市場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廣東、廣西、海南省(區)范圍內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核發及管理工作。
第三條 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按照《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及其申請條件執行,承裝(修、試)電力設施企業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與可承擔工程范圍相適應的施工機具設備。
第四條 承裝類、承修類企業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起重設備和運輸工具、桿塔組立和架線設備,絕緣油、氣施工設備,壓接、焊接和切割設備,測量及試驗設備、動力設備、電纜施工工具等,同時必須配備足夠的安全工器具,不同的許可類別及等級配備應不低于附件1和2的要求。
第五條 承試類企業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高壓發生設備、電氣測量儀器,油、氣試驗儀器及其他常用儀器儀表等試驗設備以及必要的安全工器具。不同的許可等級配備標準應不低于附件3和4的要求。試驗設備、儀器、儀表應當按照規定經具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校驗合格,限于有效期內使用。
第六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企業應按照電力安全生產規定配備安全工器具,按照施工人員數量等業務需求以及各電壓等級配備,應與可承擔工程范圍相適應,不應只限于附件中所列的種類和數量。申請人應據實填報所有安全工器具情況,三級以上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企業配備的安全工器具應高于附件中對四級企業的有關要求。
第七條 對附件中注明的部分大型起重設備申請人可以通過租賃等方式配備,其余應為申請人自有。如申報的機具設備與本規定要求的具備相同功能,申請人應予以說明。
第八條 申請承試類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具備專業試驗室,且滿足以下要求:
(一)一級、二級承試類企業均應具備高壓試驗室、繼保及自動控制試驗室、化學分析試驗室;
(二)三級、四級承試類企業均應具備高壓試驗室、繼保及自動控制試驗室;
(三)五級承試類企業應具備高壓試驗室。
各許可等級的專業試驗室應當符合附件5的要求,申請人應在申請材料中說明各專業試驗室基本配置、功能及產權關系,如產權關系非自有的應同時說明租賃關系及實際產權人,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承試電力設施是指按照有關規定,承接對輸電、供電、受電電力設施進行的各類試驗,主要包括電力設施的交接試驗、預防性試驗、系統調試等試驗活動。試驗經歷是指在規定的年限內承擔過相應電壓等級電力設施(主變壓器、電壓互感器、電流互感器、高壓斷路器、隔離開關或成套裝置、避雷器、電纜、二次控制回路或自控系統、主變及線路保護)的所有常規性試驗項目,且工程驗收合格。
第十條 本規定由南方能源監管局負責解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等級標準南方區域實施細則承試類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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